海报 | 黄梅深化区域协作,奋力打造湖北东向开放“桥头堡”
人原本就生活在生态环境之中,一分一秒也离不开自然生态系统,人与生态系统是紧密相连,互存互依的。
一是从监管目标来看,在克林顿和布什总统时期,纯粹的经济考虑优先于分配影响。(3) 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开放和参与。
三是优先强调旨在事后衡量和评估过往监管决定的回顾性审查,监管机构可以藉此总结经验教训,并且提高事前评估的质量。具体到监管领域,主要表现为个人并不总是会对政府监管行为做出反应,或者反应会出现偏差。依照第13563和12866号行政命令的原则和要求,监管机构要做到以下四点:(1)监管计划中要包括预期会达到重大规章要求的国际监管行为的纲要,并且要解释这些行为会如何促进监管目标的实现。并且,机构应定期向OIRA报告关于回顾性审查结果,在报告中要说明相关行动的进度、预期成果和时间表[33]。二是中央计划者能够并且也会在尊重自由并且不限制个人可选选择的前提下实施行为法经济学的政策方案[40]。
第M-11-28号备忘录要求,独立机构应遵守第13563号行政命令第4节关于灵活监管方法和工具的规定[8]。3.优先级设定、问责制和其他规定。{38}若忽视具体的法治环境(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社会现实) ,法律多元论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也可能对法治的整体效果造成危害。
第二、国家法体系的定位。现代法律多元论是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反叛传统西方法学的产物,同时也是各领域学者对法律现代性反思的结果,它经过近百年的发展,至今已形成颇具影响力的一套话语。就此而言,韦伯的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埃利希传统与一般法理学传统的缺陷,但其在法律正当性等问题上的矛盾却难以令人满意。大体而言,法学路径的研究是一种以规范主义为主导,概念分析为本位,秉持国家法中心论的法律多元论。
{27}128换言之,在现代社会中形式理性法的正当性在于其实在性,而其实在性来源于政治权威。戚渊:《论Geltung》,《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
就四类研究的贡献而言,哲学与政治/公法理论路径很大程度上是关于法律多元的间接性研究,体现于一般观念层面,其实质性贡献较小,而社会科学与法学路径则是当今法律多元论的主导研究路径,换言之,法律多元论的发展轨迹主要沿着社会科学与法学两种路径展开。法社会学是法的科学理论。在这种法律多元中,法律的正当性在分析层面上终归来源于政治权威( 国家) ,但在实际中也可能来源于国家之外的共同体自治。埃利希反对国法观念,即国家对立法和司法的垄断,质疑国法能够充分调整全社会事务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反对国家、国家权力、国家司法和国家立法本身。
{32}邓肯·肯尼迪指出,法律多元论为第二次法律全球化提供了思想上的支撑和动力。以包容性国家法体系中心论替代排他性国家法体系中心论,从而解决定位问题; 以法律多元论作为一般法理学的构成性要素来回应定界问题。哈氏试图通过对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的重构,使事实性与有效性重合,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由此可见,埃利希的遗产是社会科学路径的主要源泉,为数不多的法律多元论已经模糊地意识到三重困境,但他们执着于以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处理问题,缺乏更具创造性的理论想象,法学的社会科学化研究虽照顾到情境中的多元法律样态,但也很容易使自身陷入碎片化。
但是,一般法理学世界法律地图或研究框架回避了任何的法律正当化问题,{23}241法律多元论始终是一种纯粹描述性或分析性的工具,而缺乏对更深层的社会和政治问题的思考。[6]参见A.Griffth et al.,Spatializing Law: An Anthropological Ge-ography of Law in Society,Burlington: Ashgate,2009,chap.1,7.;F.von Benda-Beckmann et al.,Rules of Law and Laws of Ruling: On the Governance of Law,Burlington: Ashgate,2009,chap.1,2.; P.Ber-man,Global Legal Pluralism ,80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6-2007),pp.1155 ~1237.R.Michaels,Global Legal Plural-ism,5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2009,pp.243 ~62. 【参考文献】 [1]J. Vanderlinden,Return to Legal Pluralism: Twenty Years Later[J]. 28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149 -157,1989. [2]S. E. Merry,Legal Pluralism[J]. 22 Law&Society Review,869 -896,1988. [3]Georges Gurvitch,Sociology of Law[M]. New Brunswick&London: 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1. [4]M. B. Hooker,Legal Pluralism: An Introduction to Colonial and Neo - colonial Law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5. [5]B. de Sousa Santos,The Law of the Oppressed: The Construction and Reproduction of Legality in Pasargada[J]. 12 Law&Society Review,5 - 126,1977. [6]G. R. Woodman,Ideological Combat and Social Observation: Recent Debate About Legal Pluralism[J]. 43 Journal of Legal Plu- ralism,21 - 59,1998. [7]S. F. Moore,Law as Process: An Anthropological Approach[M]. London: Routledge&K. Paul,1978. [8]D. Trubek&M. Galanter,Scholars in Self - Estrangement -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Crisis in Law and Development Studies in the United States[J]. 4 Wisconsin Law Review,1062 - 1120,1974. [9]J. 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 [J]. 24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1 -55,1986. [10]B. Tamanaha,The Folly of the Social Scientific Concept of Legal Pluralism[J]. 20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2 -219,1993. [11]B. Tamanah,A Non - Essentialist Version of Legal Pluralism[J]. 27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296 -321,2000. [12][英]帕特里克·贝尔特. 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M]. 瞿铁鹏,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 [13][德]彼得·瓦格纳. 社会科学的历史与理论一探[M]. 李康,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4]B. Tamanaha,Realistic Socio - Legal Theory: Pragmatism and a Social Theory of Law[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 [15][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修订版) [M]. 童世骏,译. 北京: 生活·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11. [16][奥]尤根·埃利希. 法社会学原理[M]. 舒国滢,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17]N. S. Timasheff,An 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 of Law[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Committee on Research in the So- cial Science,1939. [18]D. Nelken,EhrlichLegacies: Back to the Future in the Sociology of Law,in Living Law: Reconsidering Eugen Ehrlich[M]ll. ed. by Marc Hertogh,Oxford: Hart Publishing,2009. [19]Leslie Green,General Jurisprudence: A 25th Anniversary Essay[J]. 2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565 -580,2005. [20]B. Tamanaha,Socio - Legal Positivism and a General Jurisprudence[J]. 21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 -32,2001. [21]W. Twining,General Jurisprudence: Understanding Law from a Global Perspective[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22]B. Tamanaha,What isGeneralJurisprudence? A Critique of Universalistic Claims by Philosophical Concepts of Law[J]. 3 Transnational Legal Theory( 2012) ,available at: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 2018283( 2012 - 9 - 1) . [23]B. Tamanaha,A General Jurisprudence of Law and Society[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24][德]韦伯. 法律社会学[M]. 康乐,简惠美,译. 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5]D. Trubek,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J]. 3 Wisconsin Law Review,1972,pp. 720 -753. [26][美]杰弗里·C. 亚历山大. 社会学的理论逻辑( 第三卷) [M]. 何蓉,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2. [27][德]韦伯. 经济与社会( 第一卷) [M]. 阎克文,译. 上海: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 [28][美]肯尼迪. 逻辑形式法律理性的祛魅或韦伯关于西方法律思想现代模式系统的社会学研究[M]/ /.[美]查尔斯 ·卡米克,戴维·楚贝克,等. 马克斯·韦伯 . 经济与社会: 评论与指针. 王迪,译,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2010. [29][德]哈贝马斯. 合法化危机[M]. 刘北成,曹卫东,译 . 上海: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 [30]高鸿钧. 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解析[J]. 清华法学,2008,( 2) : 6 -32. [31]高鸿钧. 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思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下) [J]. 政法论 坛,2008,( 6) : 50 -79. [32]高鸿钧. 美国法全球化: 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J]. 中国法学,2011,( 1) : 5 -45. [33][美]邓肯·肯尼迪. 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次全球化: 1850 -2000. 高鸿钧,译.[M]/ /. 高鸿钧,於兴中. 清华法治论衡 ( 第 12 辑)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34]B. Tamanaha,Understanding Legal Pluralism: Past to Present,Local to Global[J]. 30 Sydney Law Review,2008. [35]杨静哲. 桑托斯的法律多元论: 解读、溯源与批判[M]/ /. 清华法治论衡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6]F. Snyder,Governing Econimic Globalisation: Global Economic Networks and Global Legal Pluralism[J]. 4 European Law Journal,1999: 2 - 34. [37]Gad Barzilai,Beyond Relativism: Where Is Political Power in Legal Pluralism? [J]. 9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2008,p. 395 - 416. [38]B. Tamanaha,The Rule of Law and Legal Pluralism in Development[J]. 3 Hague Journal on the Rule of Law,2011. 进入专题: 法律多元论 。
(2) 这一区分不是涉及理性法传统的规范主义,尤其不涉及法哲学或道德哲学的正义论问题。实际上,社会科学路径与法学路径关注的都是实际存在的法律,但两者的根本差异在于,前者强调法律秩序存在的事实,与之相对立的是某种秩序理想; 后者以实在法为界,致力于法律应然( legal ought) ,并与道德应然(moral ought)相对立。
法律的事实之维,指的是法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共同体成员共同承认和遵守的事实秩序状态; 法律的规范之维,则指法作为规范应当为其约束之下的共同体成员所遵守的理想秩序状态[4]。在法律理论家眼中,基本概念的分析和界定是推导命题、建构一般性法律理论的出发点,任何法律规范,甚至整个教义学体系都是由基本概念推导而来。法律既有其作为社会事实的面向,也有其作为社会规范的面向。{2}综上而言,社会科学路径的研究是一种以经验研究为主导,事实描述为本位,强调非国家法体系与国家法体系互动的法律多元论。社会理论与社会科学经验研究分别代表着大社会科学内部的理论一端与经验一端,而总体上,观察、描述和分析社会事实,并提出应对社会问题的对策,是以经验主义为主导的现代社会科学的首要目标。划界的困难首先是由先决问题(整合与定位问题) 的不确定所致:法律的事实之维与规范之维的张力、法律的正当性以及国家法体系的定位都与研究领域密不可分。
(二) 法律多元论的启示 在社会科学的影响下,法律多元论作为法人类学、法社会学的一个分支而出现,并对西方传统法学构成了挑战,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看待法律的方式。唯有如此,法律多元论在实践中的优势方以凸显: 在国家层面,它反对民族国家对法律和法律话语的垄断,维护少数人的权益,刺激民族国家法律系统,使其考虑更广泛的多元性与差异性,并为国家治理提供多样化的观察视角; 在全球层面,它反对霸权国家对法律话语的垄断,其研究成果为边缘、半边缘,以及后发国家提供可供参考的法制建设路径。
但法学理论家对法律多元的理解与社会科学家迥然不同: 前者以国家实在法为中心,强调法的规范之维,以一般法理学建构为目标; 而后者持国家法秩序去中心化立场,强调法的事实之维,以展现法律秩序/体系多元互动与竞争之多样性为志趣{5}此外,波斯皮赛尔、穆尔、贝克曼、伍德曼等人就习惯法、本土法、纠纷解决等问题在亚洲、非洲、美洲、澳大利亚等地也展开大量关于法律多元的经验研究。
{27}128换言之,在现代社会中形式理性法的正当性在于其实在性,而其实在性来源于政治权威。由此可见,埃利希的遗产是社会科学路径的主要源泉,为数不多的法律多元论已经模糊地意识到三重困境,但他们执着于以一种较为极端的方式处理问题,缺乏更具创造性的理论想象,法学的社会科学化研究虽照顾到情境中的多元法律样态,但也很容易使自身陷入碎片化。
{35}法律多元论与法律全球化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双向互动关系:法律多元论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法律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器,而法律全球化研究也为法律多元论提供了有力的分析框架和广阔的发展空间。半自治社会领域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在于它促使学者们认真对待欧美发达国家的法律多元状况,法律与发展运动的反思成果也对这一转变产生了重要影响。2.以一般性吸收差异性———一般法理学传统 一般法理学指的是源自英美法理学传统,强调普遍性与一般性的法律理论研究。随着全球化议题的渗入,众多不同领域的学者参与其中,法律多元论本身的跨学科性质得以彰显,问题的复杂性使学科间议题和方法的交错与融合。
社会科学的兴起似乎打破了这一传统,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随之为人们重新认识,大量作为事实的法、作为过程的法在国家之外为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所发现,它们实际有效地调整着人的行动,维持着社会秩序。在托依布纳的无国家法和全球法的启示下,斯奈德在讨论法律多元论对于全球经济网络的构成性意义时首次提出全球法律多元论(Global Le-gal Pluralism) ,{36}334-374其讨论虽然主要限于全球经济领域的分析,但全球法律多元论作为一种超越民族国家视角的法律多元研究被学术界广泛接受,并且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而出。
{28}314-319,348换言之,他试图在批判两种视角的过程中整合法律的事实之维与法律的规范之维。{11}与塔马纳哈的立场基本一致,退宁认为法律多元的存在是事实,但在如何划定法律现象与非法律现象之间的区分上,以及划定不同法律秩序、体系、传统和文化之间的区分上都存在概念界定的难题。
就四类研究的贡献而言,哲学与政治/公法理论路径很大程度上是关于法律多元的间接性研究,体现于一般观念层面,其实质性贡献较小,而社会科学与法学路径则是当今法律多元论的主导研究路径,换言之,法律多元论的发展轨迹主要沿着社会科学与法学两种路径展开。由于其法观念过于宽泛,社会科学化策略过于极端,埃利希的很多观点在当时备受争议。
出路 法律多元研究源于19 世纪末至20 世纪初的法的社会科学研究,马克斯·韦伯、欧根·埃利希、马林诺夫斯等学者的法社会学、法人类学研究为现代法律多元论奠定了基础。{37}其次,由于方法的多样性和议题的复杂性,法律多元论始终未能形成令人满意的理论分析框架,学者们各自为战,难以形成相对统一完整的理论传统。塔马纳哈认为,社会科学路径的研究赋予法律以双重含义: 规范的确认和实施和社会安排的具体类型,而后者作为一种对规范性秩序的描述并不属于真正的法律。哈氏试图通过对法律的事实性与有效性的重构,使事实性与有效性重合,从而在根本上解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
[3]参见R.Lempert &J.Sanders,An Invitation to Law and Social Science,New York&London: Longman,1986; L.M.Friedman,The Law and Society Movement,38 Stanford Law Review,1985. [4]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事实之维/规范之维的区分基于对哈贝马斯关于现代法的事实性/有效性区分的局部借用:(1) 事实之维/规范之维区分既是内在于法律的两种属性,同时也是社会科学/法学路径在理解法律性质上的根本分歧。(二) 法学路径的法律多元论 法的社会科学研究并不致力于建构统一国家法体系,或者以道德哲学或正义论为基础的法哲学体系,而强调法的事实,情境中的法,以及地方法制的相对自治。
戚渊:《论Geltung》,《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在定位问题上,韦伯采取折中态度,即一种介于国家法体系中心论与国家法体系去中心化之间的包容性立场。
目前,社会科学家倾向于宽泛的法律概念,如作为社会控制的法,作为秩序安排的分类体系的法,而此类界定往往难以将法律区分于其他社会事实,难以说明法的规范之维。埃利希的法律多元主要指法律秩序的多元,而法律渊源、司法机构的多元呈现于这种秩序多元之中,当然,此类研究终归是社会科学的法学的一部分。